“两罪存疑取其轻”是事实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也是辩护律师在辩护中经常运用的规则。例如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无法查明、证实,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侵害被害人人身的行为时,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就是只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推定作为一项法律术语,有自己特定的内涵和外延。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基于某一已知、确定的事实(基础事实),而推知、确定另一不明的、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推定事实)的存在。
按照依据的不同,推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法律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而无须再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事实推定,是指基于经验法则,由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出其他不明事实。
辩护律师应掌握法官运用推定规则的基本要求,抓住案件的薄弱点,为被告人争取罪大的利益。
一、推定规则运用的辅助性
相对于通过证据直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而言,推定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方法,只能限定在特定的条件下运用。
二、推定的事实可反驳性
由于推定只是对相关事实之间高度盖然性联系的一种确认,并不具有绝对性,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极为严格,因此,在运用推定规则认定案件时,应赋予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反驳的权利。
三、基础事实的真实性、确定性
进行推定的前提是,存在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的真实可靠的基础事实。如果没有基础事实,或者基础事实的真实性、确定性尚有难以排除的合理疑点,如基础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或者是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等,就不能作为推定的依据。另外,根据基础事实推定的事实,由于其自身有某种不确定性,一般不能用来进一步推定。
四、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因果联系的高度盖然性
在法律推定中,该种联系的高度盖然性已为法律所确认,因此免除了检察官(控方)就此进行说明的义务,相关的法律文书一般也无需对其进行论证。但在事实推定的情况下,检察官负有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因果联系高度盖然性的说明义务,相关的裁判文书也必须对这种推定因果关系作出有说服力的论证。
“两罪存疑取其轻”是事实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也是辩护律师在辩护中经常运用的规则。例如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无法查明、证实,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侵害被害人人身的行为时,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就是只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再如在收购赃物的辩护中,即便无法查明是否支付了款项,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都应是构成收购赃物罪而不构成窝藏赃物罪,因为收购赃物罪的处罚比窝藏赃物罪要轻,应推定被告人支付了一定的对价款,构成收购赃物罪。这既是刑事诉讼中“有利于被告人”精神的体现,也符合“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
辩护律师应注意,“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是有严格条件的,只有当现有证据已足以充分、确实地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轻罪的构成要件时,该规则才具备适用的前提条件。如果连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的轻罪构成的证据都不充分、确实时,就根本谈不上“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律师就应当进行无罪辩护。
司法实践中存在“疑罪从轻”的做法,即对一些是否构成犯罪有疑问时,对被告人作出“酌情从轻”的判决,或者改认定行为人构成另一较轻的、但证据也不充分、确实,同样不能成立的罪名。“疑罪从轻”,不仅背离了疑罪从无原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与“两罪存疑取其轻”有本质的不同。辩护律师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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