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具有固有属性。《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决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所称的公司章程,既包括公司设立制定的初始章程,也包括公司成立后依法经过修改的修订章程;这里的协议,既包括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也包括股东与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股东的法定知情权既不能被剥夺、限制,也不能由股东通过协议主动放弃。
股东对其法定知情权的事前约定放弃行为,并不影响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这是因为,法定知情权的权利渊源上属于法定权利而非章定权利,因此,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是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以公司章程或者协议约定为基础;法定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不因股东主动放弃而丧失,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就可随时行使。知情权作为固有权和手段性基础权利,是否实际行使是股东自由处分的界限,其主动放弃并不能产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是否达到实质性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的程度,应从该限制性约定是否可能会对《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赋予股东的法定知情权造成实质性损害进行判断,而实质性损害的确定的依据是法定知情权的内涵和外延。公司章程、股东之间协议等只要对《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的知情权主体、对象和权利行使方式等作出了实质性限制且将导致股东知情权可能被架空的情况,该限制性约定即构成对法定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
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形式限制股东的知情权,也不能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在股权权能性质上,股东瑕疵出资影响的是股东的收益权,而知情权属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之前知悉公司具体信息的权利,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依法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股东在其丧失股东身份之前,具有股东权利,依法享有知情权,公司不能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拒绝其行使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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