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是亲属法规定的特有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中属于部分的分别财产,适用分别财产的制度规定。《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是亲属法规定的特有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中属于部分的分别财产,适用分别财产的制度规定。《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据此,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范围包括:1、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限;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该项赔偿或者补偿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因为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对自己的财产有依法自由处分的权利,应当尊重其自由意志;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应从严认定,只有那些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的财产,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如运动员的奖牌,因其具有特定人身权性质而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我国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认为夫妻之间有协力关系,只要存在婚姻关系,就存在协力关系,不考虑双方感情状况、家务劳动分配以及各自对家庭贡献大小等因素。目的是维护婚姻的稳定,引导婚姻当事人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鼓励配偶之间相互支持与扶持。因此,在婚后所得不符合《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列举的情形时,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当具有明确的人身专属性时,才可以认定为个人财产。
实务中,对于一方将自己所有的婚前或者婚后取得的房产份额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对于此种情况,在《民法典》实施后,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应把握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合同编的协调统一,不能仅以身份关系为由排除物权编、合同编对婚姻家庭领域财产关系的调整。为此,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夫妻双方亦应通过登记制度明确房产权属,以最大限度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为办理过户登记的,赠与方有权请求撤销赠与合同。
结婚后父母为子女买房的,如果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的判断,可以通过赠与合同和出资过程中的相关的外观行为进行判断,如果赠与合同已经明确是对一方的赠与,则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没有赠与合同,可以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这一客观事实来判断是对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也就是说,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时,如果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登记在自己子女及配偶双方名下,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也可能存在登记在子女配偶一方名下的情况,但基于血亲关系的特殊性,应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申请登记的内容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种,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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