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适用范围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6-01-25
|
2788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法律依据,就《纪要》的适用范围而言,在《纪要》中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中规定。
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法律依据,就《纪要》的适用范围而言,在《纪要》中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中规定:
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
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
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 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鉴于此类纠纷案件具有较强政策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难度大、涉及面广或者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必要时也可以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在不良债权处置工作中发现违规现象的,要及时与财政、金融监管部门联系或者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发现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向有关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监督指导,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发布案件指导,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好此类案件。
从《纪要》规定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出:《纪要》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为了维护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稳定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纪要》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分为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
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四大国有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商业性不良债权主要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收购的不良债权。
将不良债权区分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意义是: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商业性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
按照《纪要》区分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精神,是将两种不良债权分别对待,即对政策性不良债权的司法政策不能等同于商业性不良债权的司法政策,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法院就应该受理起诉的原则,法院应该受理商业性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
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