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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股权转让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6-04-08 | 2498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司法》第32条规定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于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
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的要件包括:

  
   
一、在股权处分的外观上是无权处分。

 
无权对股权进行处分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有善意取得的问题,如果有权处分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了。
 在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就已经转让到受让方,从此时起受让方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原股东已经丧失了对股权的处分权,如果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
 原股东在对股权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了仍然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这时就产生了善意取得的问题。

 
 
二、第三人受让股权必须出于善意。

 
根据公司法第
32条的规定,当在股权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原则,第三人依据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就是真实的股东,可以与之进行股权交易,未登记股东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股权登记虽然不是设权性登记,但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任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此种善意必须是第三人依据登记相信登记股东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如果其在接受股权转让时知道该股权已经转让的真实情况,就不存在善意取得了。

 
 
三、第三人必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是价值衡量的结果,因此只有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利益才需要优先于受让方之前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就不应当优先于受让方取得该股权。

 
 
四、第三人的股权必须进行了工商登记。

 
第三人的股权进行了工商登记是第三人取得股权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股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这意味着第三人的股权没有对抗效力,没有对抗效力的股权是不能对抗股权受让人的。
 在股权没有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是不存在股权善意取得问题的。

                                                                                                                                   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