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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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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吸收强制清算程序的有关问题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6-05-13 | 2090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如果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清算组却不申请破产宣告,基于强制清算程序任意性较强,清算组主动性大,此时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建立规范的公司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应赋予相关权利人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权利。《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一、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区别。

 
1、清算的原因不同。
 强制清算是因为公司出现《公司法》第
180条规定的解散原因而解散;破产清算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资产状况不同。
 
适用强制清算时,一般情况下公司资产应当大于负债;破产清算的实质要件是企业出现资不抵债。
 
3、适用法律不同。
 
强制清算依《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则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
 
4、程序效力不同。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虽然都是借助司法公权力的介入,但强制清算相对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司法介入程度不深;而破产清算具有明显的司法强制性。
 例如,强制清算可由股东、董事等自行组成清算组,破产清算只能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和方法指定管理人;强制清算债权人处于相对被动地位,而破产清算债权人有召开会议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

   
 
二、破产原因。
 
 
强制清算中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根本原因是公司发生了破产原因,即对债务人宣告破产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
 《企业破产法》第
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这条规定说明,企业法人应达到两个标准,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两个标准是平行关系,只有具备其中之一的,即构成破产原因。

 
 
三、债权人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处理。
 
 债权人另行提起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由于债权人无法掌握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收集到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证据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因此,按照《企业破产法》第
7条和第10条的规定,债权人只要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是否构成“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应由债务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
 债务人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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