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的指定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指定是不同的,强制清算中清算组的成员可以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清算程序突出的是公平受偿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清算组成员依据《企业破产法》确定的专业化,社会化的规定必须在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专业人员中指定。
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的指定与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指定是不同的,强制清算中清算组的成员可以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样做的理由是这些主体作为公司的内部人员,控制、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财产、负债等情况比较了解,由这些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利于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特别是公司股东还存在剩余财产分配权利的现实利益问题,基于上述理由,此时公权力介入程度相对较低。
破产清算程序突出的是公平受偿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此时公权力介入的程度是最高的,对清算组的要求也是最高的,清算组成员依据《企业破产法》确定的专业化,社会化的规定必须在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专业人员中指定。
一、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的成员。
《公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
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
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
二、破产清算的清算组。
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在破产清算时,公司财产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清算是公司财产在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不会涉及公司股东、董事等的利益。
所以,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人员不应该与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等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强制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清算组中应该剔除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以利于公平清偿债务。
三、强制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时原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机构原则上予以保留。
保留原有的中介机构,可以节约大量的时间,避免程序过长而增加对破产财产的消耗,既可以体现程序的便捷性,又可以达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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