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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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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6-11-18 | 179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在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主要有:
 
 
1失控说

 
即贪污罪既遂的标准应当以公共财物的所有人失去对公共财物的控制为标准,也就是说以是否实际失去公共财物支配权作为划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2控制说

 
即贪污罪既遂的标准应当以行为人取得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与支配为标准。
 
 
3占有说

 
即贪污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也就是实际取得了公共财物。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对贪污罪及侵财类犯罪的犯罪形态进行认真地研究,以便拓展对犯罪概念的认识,巩固和提高自己的办案水准。

    
 
在上述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三种观点中,失控说扩大了贪污罪既遂形态范围,变相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占有说则没有考虑到贪污罪犯罪形式的复杂性,从而缩小了贪污罪既遂形态范围,可能放纵犯罪;控制说既考虑到所有人对财物失去控制,又考虑到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契合了财物被非法占有的实质,符合立法的原意,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也是制定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法理依据。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了公共财物后,是否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对实际控制的理解,应掌握以下要点:
 
 
1、行为人对财物实际控制,意味着财物既脱离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有排除了第三人的实际控制。
 
 
2、实际控制并不是仅指财物完全转移到行为人手上,如票据、信用卡等财物,行为人虽未实际控制现金,但已使财物所有权人丧失了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行为人已经现实地具有了随时支配财物的可能性,此时行为人就形成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
 
 
3、实际控制财物,并不是仅指行为人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还包括转移给其亲戚、朋友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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