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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的所有权不变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02-22 | 1436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赵某诉请与卢某离婚,要求分割卢某名下的另一处102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房屋是卢某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有一半归自己所有。
 
 卢某称所购房屋的全部钱款为婚前个人存款和变卖婚前房产变现支付,所购房产应为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赵某对卢某买房款全部为婚前财产无异议,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就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析:


 本案中,双方对卢某购置房屋的房款全部来源于其婚前财产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赵某认为卢某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另外,赵某的代理律师提出了另外一个观点,即便不能认定卢某用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卢某的购房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性收益,无论婚姻当事人投入的是自己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所得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赵某单方找人评估得知,卢某所购房产的房价同购买时相比已大幅上涨,这部分价差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卢某的代理律师认为赵某一方的观点是对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的误读,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仅因为形式的变化而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卢某用婚前财产购买房屋的行为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其所购置的房产是为了给自己的孩子居住,不是进行投资经营。而且在离婚时,卢某名下的房屋并未出售,因此,没有也不可能取得了什么经营性收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卢某离婚诉讼时房屋的评估价与其购房时房价之差是经营收益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观点,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的流转,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这样的裁判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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