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此事,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按子女财产对待,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典型案例:
吴甲(男)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在北京购买了一套两居室住房,为了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麻烦,就将房屋产权登记在8岁的儿子吴乙名下。2014年6月吴甲提出离婚,但在如何处理吴乙名下的房产双方发生分歧,吴甲认为,房子已赠与儿子吴乙,属于吴乙的个人财产;马某认为,房子虽然登记在吴乙的名下,但当时只是为了方便,不是赠与行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律师解析: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此事,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按子女财产对待,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本案中,吴甲不能拿出将房屋赠与儿子的书面证据,马某坚持没有赠与儿子,因此,该房屋应属吴甲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法》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