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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9月7日,[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工伤的情形: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列举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有: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除上述三种认定工伤应排除的情形外,其他情形均应认定为工伤。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包括三个事实要件: 1、有伤害结果的发生;2、时间系因公外出期间;3、原因系工作。
3个要件中第1、2两个要件容易理解,对第3个要件则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对第3个要件不能进行孤立的理解,应把第2和第3这两个要件结合起来进行统一理解。
第2个要件应理解为整个外出期间皆为因公,并没有区分工作和休息,这也体现了外出期间的特殊性,否则《工伤保险条例》就没有必要将因公外出单独列举。虽然第2个要件中的“公”和第3个要件中的“工”用语不同,但公务和工作本身并没有明显的区别。将这两个要件结合起来理解,只能得出因公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都是因工作原因的结论,这也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列举排除因个人原因造成伤亡的相对应。
三、《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法,在法律条文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作出对权利人有利的理解,这符合立法宗旨。
四、向加害人请求民事赔偿后,仍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