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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按照预约合同约定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均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由于预约合同的内容并无法律上的特别要求,因此对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合同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应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而定。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预约合同也可能包含本约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并不能因此必然地否定其预约合同的性质,其是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应视当事人的约定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预约合同的独立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
由于预约与缔约过失制度均有保证“本约”有效签订的价值,因此,两者有很多相似之处。缔约过失理论通说认为,“对于当事人而言,开始合同磋商即已经设立增强的注意义务,即已经设定特别结合关系,在因过失而违反这种义务时,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即进行缔约接触的当事人,彼此对相对方负有在其领域内保护相对方身体或者所有权不遭受侵害的义务;对合同标的物或合同产生的特别风险作出说明,保护相对方免受“不当”合同损害的义务;以及在一定前提下不得无故中断磋商的继续协商义务。
缔约过失制度与预约区别主要表现在:预约是当事人对本约签订的预先安排,其可能包含违约责任的具体化等条款,固化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对其约束刚性更大;而缔约过失则是法定的一种制度设计,适用于本约签订的整个过程,法律也明确规定缔约过失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其更多是对当事人在签约谈判过程中过失的一种事后评价。
虽然预约明显是处于本约的缔约的阶段,但违反预约的行为与缔约过失行为承担的责任应是不同的,预约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违反预约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可以事先约定;若未约定,应根据预约合同的情况由法规自由裁量。可见,预约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较缔约过失责任更为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