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公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界定为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公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上述规定在明确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同时强调担保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担保权的权利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的执行便成为破产程序中律师实务中的重点。
一、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担保物担保权的限制
为了保障重整目的的实现,保证债务人能够继续利用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另外,对企业进行重整没有保留必要的担保财产,经债务人或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可以行使其担保物权。
二、管理人占有担保物时担保物权利人的权利行使
在管理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为担保物权的实现设定适当的期限,作为行使权利的催告期限,管理人在此期限内未协助实现担保物权时,权利人有权自行处置受偿。
另外,担保物由管理人负责管理的,就产生了担保物的管理费用问题。担保物的管理费用包括担保物的变价费用等未实现担保债权而直接、间接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当由担保物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的合理劳动,担保权人应支付适当的报酬。
三、债务人占有担保物时担保物权利人的权利行使
质权、留置权是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转移于债权人占有的转移型担保物权。对债权人占有担保物的,管理人可以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督促担保债权人采取公开竞价等方式变卖担保物,实现担保物价值的最大化。对担保权利人迟迟不行使优先受偿权,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的,管理人即可以要求清偿债务、收回担保物,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担保物,清偿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如果担保物在其行使权利前灭失,优先受偿权即随之消灭,其对破产人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将担保物变卖且无法追回,如果在变卖价款或对价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仍能从债务人财产中加以明确区分的,权利人对该价款或对价可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担保物权得到清偿后,如果担保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剩余部分应当交回管理人,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公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如果担保物的价值小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剩余的债权额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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