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1条规定:“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条司法解释让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主体变的明确具体。
《企业破产法》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规定了破产抵销权,但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方式和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这问题进行了完善,该规定第41条规定:“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条司法解释让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主体变的明确具体。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简称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破产抵销制度是破产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按债权清偿比例受偿的例外,其实质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可以保证债权人在抵销的范围内得到全额清偿,因此,它不仅关系到抵销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会影响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设立抵销制度,是为了维护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基本公平。
一、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方式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并应履行权利申请程序。另外,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抵销的债权以依法申报、确认为前提。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破产债权人只有在申报债权以后,才能取得受《企业破产法》保护的地位,才有权对破产财产提出权利请求。如果该抵销债权没有依法申报,则不得主张与债务人负有的债务抵销。通过管理人审查和债务人、债权人会议核查等程序,可以保证抵销权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破产财产,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未经依法申报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最终抵销的债权必须是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
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主体
破产抵销权只能在破产抵销权的条件全部具备时,由破产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管理人不得主动行使抵销权。因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的结果是使个别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这必将影响债权清偿比例,从而损坏其他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提出主体应限定为破产债权人,是基于破产抵销权的价值取向推导出的结果。
三、管理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例外情形
在行使抵销权不仅不会使破产财产减少,反而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管理人主张抵销权并不违反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履行职责的角色时,管理人可以主动主张抵销权。如破产人的债务人发生生产经营困难甚至长期停产,破产人债权存在无法收回的风险,应允许管理人权衡利弊后行使破产抵销权。
另外,在破产最终分配方案确定之后,对债权人依据方案实际分配的债权数额,可以与其对破产人的债务相抵销。这属于民法上的抵销,不是破产法上的抵销,不受破产法限制,管理人可以主动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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