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投保人明知相关重大事项而未如实告知的,可以构成故意,也可能构成重大过失。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5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投保人明知相关重大事项而未如实告知的,可以构成故意,也可能构成重大过失。
《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故意,是指义务人知悉某重要事实存在,并明知倘隐匿该事实,或就该事实为不实之说明时,将影响保险人为危险之估计,而有意为之的一种心里状态;但不以必须具有以有害于保险人并图自己或他人利益之意思为必要。由此可知,故意包括三个要件:1、明知该事实;2、明知该事实为重要事项;3、有意不告知。
与故意相对应,重大过失亦包括三种情况:1、义务人因重大过失不知道重要事项的存在而未如实告知;2、义务人虽知道该事实存在,但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事实的重要性而未如实告知;3、义务人知道事实存在且知道该事实具有重要性,但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这说明即使投保人明知相关重要事项,但仍可能基于不知道该事实基于重要性而未告知,或者虽知道该事实的重要性但因重大过失而未告知。据此,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明知”,并不排除《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投保人明知相关重要事项,但却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事实的重要性
询问告知是《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只有对保险人询问的内容,投保人才有告知的义务。但即使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能清楚理解保险人询问内容的确切含义,或者由于自身疏忽没有认识到所询问内容等原因,未能将其知道的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的,即构成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
二、因重大过失未告知
投保人虽然知道相关事实的重要事项,但在回答过程中因各方面的原因未能向保险人准确告知,即构成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如保险代理人的不规范操作,代保险人填写风险询问表的相关内容,最后让投保人在落款除签字盖章。此时投保人对相关询问内容的注意程度大大降低,这种情况下的认可行为,虽然风险询问表回答内容与实际状况不一致,且投保人对实际情况是明知的,但投保人属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构成故意不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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