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是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从而使其利益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因此其损害赔偿的对象为信赖利益,信赖利益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据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缔约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3、相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失。
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责任类型,由于提起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之诉时,合同通常是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所以合同无实际履行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的,应由约定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缔约人信赖合同的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等而遭受的损失。合同法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是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从而使其利益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因此其损害赔偿的对象为信赖利益,信赖利益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司法实际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包括:1、善意缔约人为缔约支付的直接费用,包括订约费用即邮电费用、到订约地或者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2、善意缔约人所遭受的财产利益的额外支出,即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如因相信合同成立而租赁房屋、雇工支付的费用等;3、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的损失;4、现有经营利益的损失,可以包括经营者的利润,也可以包括一般劳动者因此误工而导致的损失;5、可期待的工资或者劳动收入的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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