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局与委托代办投递的邮政代办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7-04-08
|
194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1987年3月,谭某与某邮局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有效期2年。合同约定:1、某邮局负责对谭某进行短期培训,发给其标志服及劳保用品;2、每月给付谭某酬金50元;3、谭某在担负投递工作后,组织关系、生产关系、生活待遇、人身伤亡等均由谭某自己负责。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有效期延长的三份委托代办协议书。三份协议均约定:1、某邮局委托谭某代办投递报刊、信件业务,根据谭某完成的业务量,按代办业务手续费标准以货币形式向谭某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2、谭某主动接受邮局的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3、谭某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自行解决。
2007年5月,谭某因故不再从事投递业务,便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要求邮局补交1987年3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谭某遂诉至法院。
典型案例:
1987年3月,谭某与某邮局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有效期2年。合同约定:1、某邮局负责对谭某进行短期培训,发给其标志服及劳保用品;2、每月给付谭某酬金50元;3、谭某在担负投递工作后,组织关系、生产关系、生活待遇、人身伤亡等均由谭某自己负责。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有效期延长的三份委托代办协议书。三份协议均约定:1、某邮局委托谭某代办投递报刊、信件业务,根据谭某完成的业务量,按代办业务手续费标准以货币形式向谭某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2、谭某主动接受邮局的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3、谭某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自行解决。
2007年5月,谭某因故不再从事投递业务,便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要求邮局补交1987年3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谭某遂诉至法院。
那么,法院会支持谭某的诉讼请求吗?
律师解析:
对谭某与邮局的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合同确定。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意见认为:对邮政代办员与邮局之间的关系认定,应当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邮政法》的特别规定,确认邮政局与其签有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