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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列举了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并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 这条司法解释名义上是在解释“不能清偿”的概念,但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的“不能清偿”,变通性地解释为“停止支付”。关于这一点在司法解释发布时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及相关司法解释文章中已经表明,认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 司法解释这一变通性规定,是在不违背破产法适用原则的情况下作出的合理调整,是在充分考虑我国现实立法与实际国情,特别是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作出的。
在破产法理论上,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情况,强调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才属于丧失清偿能力;停止支付则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清偿债务的明示或默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其财产或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 由于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与清偿能力特别是涉及信用、能力等清偿因素是否丧失,所以世界各国立法均在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时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以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问题。
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区别主要体现在:
1、资不抵债只考虑债务人的财产因素,通过财产与负债的对比衡量债务人是否构成破产原因,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务技能等排除在考虑因素之外。资不抵债不必然导致不能清偿,而不能清偿也并非一定资不抵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