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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夫妻共有某一专有部分的场合,如果推举出一人行使表决权,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后,另一方以该表决权的行使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该表决权的行使无效,应怎样处理呢?
一、对此种情形的处理不能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认定其表决权的行使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1、《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行为”在我国的法律背景下,应当解释为债权行为即合同行为;而业主的投票权的行使虽然是一种意思表示,但显然不是一种债权行为。
2、《合同法》第51条的规范目的在于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从而间接涉及物权变动问题,而业主表决权的行使以及因此而通过的决议往往并不涉及物权变动的问题,更多是关于共有部分的使用和共同关心问题的处理。
3、从两者规范的事项看,合同仅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因此有效、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影响主要是双方当事人,有时也会涉及第三人。但是表决权的行使以及由此而来的决议是否通过的判断则涉及整个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利用,牵涉利益广泛。从纠纷处理的妥当性、便捷性考量,也不应当轻易从效力上进行判断。
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处理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场合,当然包括成员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所谓平等的处理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是指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