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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司法实践中对恢复原状中的“原状”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恢复原状就是恢复到装饰装修之前的房屋完好状态;也有人认为,应当恢复到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的房屋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司法观点认为,对于恢复原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认定。
一、如果合同期满终止,此时装饰装修物因承租人拆除而毁坏房屋,则承租人应当将毁损部分恢复至符合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为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房屋为内容,在承租人依约定的方法或根据租赁物的性质所确定是方法使用、收益租赁房屋的过程中,一定会使租赁房屋发生变更或者损耗,此时若要恢复到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的状态是不现实的。至于如何把握“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则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
二、如果合同解除,承租人因拆除装饰装修物而毁损房屋需要恢复原状的,就应当恢复至安装装饰装修物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