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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工程停工,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停工时间进行约定,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停工时间应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在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加以处理,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处理纠纷。对于因故导致建设工程长期停工的,停工时间及后续的处理等事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中未约定停工时间事项的,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发包方对于何时停工、是否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当给予承包方合理的赔偿;承包方、分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其应当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通知发包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如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以减少自身的损失。
实践中,由于矛盾的激化、自身的懈怠等原因,当事人违反上述处理停工纠纷应遵循的原则,从而导致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由此引发的工程停工索赔纠纷,在认定停工损失(包括停工时间)的问题上,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
一、所发生的费用应当是承包人履行合同所必须的和已经实际发生的;
二、承包人不应由于停工的发生而额外受益或额外受损,即对实际受损进行赔偿。
基于此,虽然对于计算停工受损及停工时间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并参考类似情况下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做法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