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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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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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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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施工方及时给建设方开具发票是其义务之一,但如果施工方没有及时给建设方开具发票,那么,施工方没有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能成为建设方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规定,除本规定第4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据此理解,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开具发票为其法定义务之一,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接受工程款的一方履行,但这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
对于施工方没有及时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能成为建设方不支付工程价款理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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