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良债权处置中常常会遇到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以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因转让财产与其对价明显不具有相当性,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明显减少,陷于无支付能力,且对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及其导致支付不能的事实债务人及受益人在主观上均认知,此时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就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一、债务人实施了“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判断,应确立以下时空基准和主体基准:
1、时空基准
时空基准包括时间基准和空间基准。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
此基准具有明显的合理性,理由是: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要求债务人与受让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而恶意来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知,即明知有害于债权而为转让,所以只有以实施交易行为时作为判断基准才能彰显其恶意。
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空间标准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对此,实务中是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进行判断。
2、主体基准
《合同法解释(二)》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采取了客观的判断标准,即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基准。采取客观标准的意义是,排除个别性、偶然性,因此,违反常识、市场行情和公众认知的个别判断、个性化判断,不属于“一般经营者的判断”。
《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出了一个一般的示范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实务中,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应按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标准和基本方法综合进行分析,并予以个案确认,“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另外,“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价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此为有偿行为的补充类型认定其构成诈害行为所作的类推性规定。
二、债务人和受让人在主观上为恶意
债务人实施转让或者收购等有偿行为时,须具有诈害意思即具有恶意,且债务人恶意仅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如果要行使撤销权,还要求转让行为或者收购行为中的受让人、出售人也具有恶意,即受益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1、债务人为恶意
《合同法》第74条没有明文规定债务人的恶意,但明文规定了受让人的恶意,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条的规定,既然受让人对转让行为的诈害性要求其“知道该情形”,则应当认为积极从事该行为的债务人也知道其行为对债权人具有诈害性,即债务人应当具有恶意。
只要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仍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
2、受益人为恶意
受益人是指由债务人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利益之人。根据《合同法》第74的规定,受益人的恶意是对转让行为损害债权的事实,“知道其情形”,对此恶意采取认识主义,即对诈害债权的事实有所认识即可,其与债务人是否恶意串通,或者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则在所不问。
对受益人的恶意,应以受益时为判断基准。如果受益人当时不知情,受益后才认识到有害债权的情形的,则不构成恶意,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另外,无论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须一律具有恶意,否则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
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方当事人无权依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撤销合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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