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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利罚息是金融机构的专属债权吗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8-03-06 | 804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复利罚息的含义

 
 
复利计息,是指将本金加上所产生的利息,即“本利和”作为下一期的本金计算下一期利息。采用复利计息会导致借款的实际利率高于名义利率,在一定期间内约定计算复利的次数越多,借款的实际利率也就越高。

 
 
罚息是指借款人在银行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而造成贷款逾期,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二、不良债权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2009
4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受让人向债务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
、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受让人受让的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因此,《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

 
 2
、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

 
 
根据合同法法理,利息债权可分为尚未届满期和已经届满期却未支付(延迟利息)两种情形。其中,尚未届满期的利息债权属于从权利,应随主债权一同转移;但迟延利息则具有独立性地位,与从权利并不相同,并不当然地随主债权一同转移。

 
 
因此,就不良债权的利息收取而言,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无疑有权收取主债权受让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利息;但并不必然有权收取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尚未支付的延迟利息。

 
 
因为不良债权自身的特殊性,特别是在尚未形成不良债权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的情势下,应认为受让人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后产生的延迟利息。因此,《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关于利率的标准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而相互返还时,受让人应按什么标准获得利息呢?《会议纪要》采取了尊重多年民商事审判实践的做法,即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4
、关于计收复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最高人民法院[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1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引发了受让人能否如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样以同样的标准向债务人收取复息的争论,并形成了肯定和否定以及折中等不同的观点。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复息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法释[1999]8号的批复明确了计算标准,但并未赋予其他合同当事人计收复息的权利。

 因此,计收复息的权利专属于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合同法》第81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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