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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可以和被告和解,这是原告的基本权利。虽然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问题,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但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与一般的民事和解是不完全相同的,由于股东个人的利益有可能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自动撤诉,而在诉讼之外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如由公司高价收购其股份等),就完全背离了代表诉讼的制度目的。
基于这一原因,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其和解内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标准,严格审查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或者撤诉请求。凡是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或者撤诉均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仍然可以股东代表间接诉讼中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或者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