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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清算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应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补充性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公司财产减少范围的举证责任时,不能适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当根据过错原则和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清算义务人既然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如果其主张免责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另外,相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公司债权人系“局外人”,不掌握清算义务人公司的主要财产,更不掌握其账册、重要文件等,距离证据较远,举证能力弱。由清算义务人举证,更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
二、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法进行清算是指由于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这是针对借解散公司之机逃废债务情形所作的特别规定。
三、对其他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