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称为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或破产宣告时,以及债务人所有的供破产清算的全部财产。非债务人财产是债务人占有的但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途中的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对非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
一、债务人借用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这些财产虽然由债务人占有、使用,但因财产所有权仍然属于原权利人,不归债务人所有,该部分财产应当从债务人财产中分离出来,由权利人取回。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指买卖关系的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在未付清全部价款时可以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所有权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5条规定:“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的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主要指划拨土地使用权,该权属属于国家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设施,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企业法人破产清算时,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不能用以清偿债务。另外,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也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但是,存在下列情况的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是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国有企业设立时,已经被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予以登记,作为投资投入的应当属于企业破产财产,地方政府不得收回。此时,已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注册资本登记,表明它已经对外公开宣示被纳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应在视为企业无偿取得。
二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扣缴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第1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根据上述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部分不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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