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解决了实践中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概括执行,为所有债权人创造公平受偿的机会。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此处规定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行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也包括其他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包括刑事案件中没收违法所得的执行,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债务人财产的行政执法行为等。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停止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保障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现债务的公平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解决了实践中破产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概括执行,为所有债权人创造公平受偿的机会。
一、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之间冲突的权衡与解决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20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开始执行的,不得开始执行;已经开始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再执行。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诉求均应在破产程序中进行。
1、破产申请受理后中止执行的程序和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所有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包括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包括:(1)中止已提起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提起新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中止执行以财产为标的执行程序为限,不包括非财产性执行程序。(3)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原则上可以继续执行,但破产重整除外。
2、执行机关的财产处罚与破产程序冲突的解决
国家机关的罚款、罚金等,属于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应当中止,未依法中止执行的,执行的财产必须实施回转,执行回转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但非金钱给付的执行,不在中止执行范围内。
3、财产刑罚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破产程序
刑事案件中涉及债务人财产的问题,主要包括没收财产、罚金等对被告人的财产刑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追缴赃物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没收财产与罚金均属于劣后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后于普通债权的清偿。
根据刑事诉讼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附带民事赔偿优于刑事案件的其他财产措施和刑罚,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债权属于民事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统一进行清偿。
二、执行程序纠正后的执行回转
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有自己鲜明的特点,其依据是破产程序的启动,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停止,以保障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公平清偿秩序。执行回转的行政机关执行本身不存在错误,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在执行回转中,属于现金款项的,退还现金;是财物的应恢复原状或者返还原物,如果是因执行机关或执行申请人导致财物毁损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标的物的孳息在执行回转时也一并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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