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明确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质物等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5条规定:“管理人拟提供清偿质物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工作主要围绕变价财产和清偿债务展开,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方式清偿质物的,属于涉及变价财产和清偿债务的重大事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执照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放弃权利;(九)担保物的取回;(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为了明确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质物等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5条规定:“管理人拟提供清偿质物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一、《企业破产法》对上述财产处分的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质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上述规定确立了除清偿质物之外,还可以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在授予管理人权限的同时,强调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处分质物和留置物、清偿有财产担保债权时,必须遵循公平原则,不能使有财产担保债权在担保物的价值之外获得优于普通债权的清偿;另外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对质物和留置物的市场价值作出合理评价。
二、管理人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方式清偿质物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据此,破产程序中变价处分债务人财产,应当以拍卖为原则,以其他方式为补充,采取拍卖之外变价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应当取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
质物和留置物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取回该财产,以及是否折价清偿债务,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8条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三、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方式清偿债务的原则
1、、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的事由
(1)、质权人的保管行为有可能导致质物、留置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不利于质物、留置物的安全;
(2)、质物、留置物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是成套设备或者因其他原因集中管理和处分更有利于财产价值最大化的;
(3)、管理人认为应当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其他情形。
2、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方式清偿质物的事由
(1)债权人同意按照市场价值接受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方式清偿债务的;
(2)管理人取回、管理、处分质物、留置物需要支出较高成本,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
(3)不宜采取由管理人取回、管理、处分质物、留置物等措施的其他情形。
3、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方式清偿债务应履行的程序
(1)评估
管理人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质物、留置物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根据评估价格作出是否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方式清偿债务。
(2)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管理人决定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方式清偿债务后,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3)执行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反馈的指令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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