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只能是当事人,而不可能是第三人,其未参加原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上的案外人的概念,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属于当事人的范畴,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属于第三人。因此,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只能是当事人,而不可能是第三人,其未参加原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上的案外人的概念,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的概念。
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此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的就是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概念相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各种共同诉讼人,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规定两种保护程序:
1、在执行程序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的规定,申请再审,上述司法解释第42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227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在执行程序之外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申请再审,上述司法解释第422条第1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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