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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6-01-21 | 1302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启动清算程序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是确保公司财产安全,公司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
 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则将产生由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变。
 
 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之所以发生纠纷其根源就在于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诉讼取得胜诉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院只肯定既有权利,既有权利是法院对债权人或股东权利保护的依据。
 处理此类纠纷要求律师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必须熟练掌握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主要是指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1、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时间判断。
 判断清算义务人是否履行了清算义务,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法定标准。根据《公司法》第
183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该条规定的15日期限是法定期限,清算义务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应当对公司和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
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可认定为不履行清算义务。

 
2、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判断。
 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主要有:
 
1)在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即根本不履行清算义务;
 (
2)虽然已经成立清算组,但却未及时开始清算。
 此种履行清算义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行为一般不按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3、公司资产出现贬值、流失、灭失等损失的判断。
 如果清算义务人虽然存在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但是公司财产未出现损失的,则不认定清算义务人构成民事侵权行为。
 
 
4、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解释(二)》第
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的行为只是导致公司财产贬损,而不是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虽然公司财产发生贬损,但公司还应进行清算,清算后因财产贬损而使债权人无法受偿的,清算义务人应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
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款规定的是“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如清算义务人或主要责任人下落不明,公司重要会计账簿、交易文件灭失,无法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等法院就可以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承担特殊清算责任主体中的实际控制人,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
18条第3款规定:“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行为的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具体责任包括:
 
 1、清算义务人客观上实施了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
 (
1)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财产直接实施积极侵权行为,包括丢弃、毁损公司财产等行为;
 (
2)清算义务人放弃公司的债权,包括放弃公司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
 (
3)清算义务人无偿转让公司财产;
 (
4)清算义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公司财产;
 (
5)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直接占有公司的财产。

 
2、清算义务人主观存在恶意。
 对于清算义务人的恶意,只要求其知道其处分公司财产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要实施这种行为,就足以表明清算义务人主观上有恶意。

 
3、恶意处置财产行为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
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以欺诈方式办理注销登记的民事责任。

 
认定以欺诈方式办理注销登记包括以下几方面:
 1、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
 
2、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如实陈述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3、登记机关已经依清算义务人提供的虚假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
 
4、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解释(二)》第
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效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公司终止中的对公承诺责任。

 
公司终止中的对公承诺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对登记主管机关就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所作的各种各样的承诺,由于这种承诺是对具有国家管理企业登记事务职能的主管机关作出的,所以称为公司终止中的对公承诺。
 
 对公承诺一经作出,就必须按其承诺的内容兑现。
 1、清算义务人承诺公司债务由其清偿,则应当由其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
 
2、有关清算义务人未进行清算即向登记主管机关承诺,如公司存在债务则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由其保证清偿、担保清偿等,并以此为由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则应当按其承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承诺,负责对注销的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是对公清算承诺。对此种情况,应当作为代为清算义务处理。
 
 《公司法解释(二)》第
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或者第三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并不免除清算义务人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及相应的责任,即使公司注销,清算义务人也应当对债权人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
20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责任。
 理由是如果不对公司清算,债权人实际上没有从公司资产处受益,股东或者第三人承诺清偿,其清偿能力应由债权人判断,偿债的意思表示没有经过债权人认可,债权实现机制不能由股东或第三人的单方承诺所改变,股东或第三人的承诺只是附加的担保,在债权不能实现时,仍然可以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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