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权利。
代位权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合同法》第73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的代位权在律师实务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如何行使代位权是债权人必须掌握的,其中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四)债权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11至第1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满足以下4个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即不管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债权,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即可。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要件,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因此,只要债务人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程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就可以认定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到期债权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的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和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判断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主要看:
一是债务人是否构成延迟履行,这是确定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前提条件;
二是债务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以确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
如果债务人有偿还能力,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与自身无力偿还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目的在于强化损害的客观性和代位权行使的可操作性。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即债务人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请求权。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列举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不属于代位请求权的标的,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程序。
1、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265条作者注)规定确定管辖”。
据此,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是境外当事人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地的人民法院均可作为管辖法院。
2、代位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应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第三人,债权人在起诉时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3、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抗辩的结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4、代位权诉讼费用的负担。
1、诉讼费。
《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2、其他必要的费用。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参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对撤销权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包括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当如何分配,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归属。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多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归属。
A、数个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所主张的债权额之和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范围内,由次债务人分别向每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足额清偿。
B、数个债权人主张的债权额之和超出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应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在各个已起诉的债权人中按债权额比例受偿,即使是申请法院对次债务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也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C、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额,先起诉的债权人已经代位清偿完毕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再提起代位权诉讼。
3、债权人代位权与代位执行之间的关系。
代位执行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确立的一项制度,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债权,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虽然代位执行与代位权在客体和效果上类似,但代位执行仅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第三人如果提出异议,则不能就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申请人还是要通过代位权诉讼去解决。
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出发,这两种制度应该并存,债权人有权在两者中选择对自己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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