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案件
Law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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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即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其近亲属,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也就是说,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股权优先购买权中是否同样适用?即人身关系是否构成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同等条件”的因素之一。对于这一问题有构成股权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因素的肯定说和不构成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因素的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时,其他股东如果与转让股东之间没有类似的亲属关系,不能直接以转让给近亲属的“让利条件”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转让股东有时以很低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如果其他股东享受待这样的低价,对转让股东是不公平的,因为近亲属的因素已经内置于与第三人近亲属的交易中,由于其他股东不能满足近亲属的条件,也就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只能以市场价格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定说认为:不应近亲属转让这一因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该以转让给近亲属股权的条件为同等条件。有限责任公兼具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封闭型公司特点决定了公司的存续不仅要有资本投入,而且要有股东之间的信任,而确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而设立阻止第三人随便进入公司干扰公司治理建立屏障,对其他股东而言转让股东的近亲属也是外部第三人,转让股东与其近亲属之间的交易条件也应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标准,不考虑转让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的问题。在股权转让价格上,转让股东可以考虑其他权利的行使方式,如继续持有股权或者提高转让价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