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时还会涉及其他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如何确定同等条件的时间和程序;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及法院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等。
一、确定“同等条件”的时间和程序
“同等条件”的确定只能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为参考,不可能在转让股东有转让股权意图时确定。可以是订立合同之前,也可以是订立合同之时,因为只有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协议并将转让条件等内容通知其他股东后,其他股东才能依据其转让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商定交易条件,没有相应的参考,其他股东无法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其中的一方面;另一方面,“同等条件”并非一成不变,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最初商定一个较高价格的交易条件,其他股东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转让股东降低了转让价格,此时就需要再次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以依据新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商定一个价格后,其他股东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第三人愿意提高价格,这时转让股东应当再次通知其他股东,询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人错误地认为这种允许第三人重新报价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所以说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是基于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平衡转让股东、第三人及优先权股东的机制,并不是仅为了使享有优先权的股东以最优惠的价格获得股权,这一机制不应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转让股东的利益优于其他股东取得股权的利益。也就是说,优先购买权人相对于第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不是购买条件上的优先,而只是在同等条件下取得股权的顺序上的优先。因此,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优先权的问题。
二、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同等条件”的规定,原则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购买转让的全部股权,部分股权与全部股权因数量不同,也就不符合数量意义上的同等条件,因此,优先购买权不能对转让的部分股权行使。主要理由是:
1、股权转让数量作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核心条款,是“同等条件”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数量不同也就是数量条件不同等,优先购买权不能在数量不同等的情况下行使。
2、从维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利益方面看,第三人以特定价格购买特定比例的股权时,是把该比例的股权作为一个整体标的,转让股东也是将该股权作为一个整体出售,如果将其分割也就破坏了交易的同一性,强制性地改变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在股权交易中,作为整体转让的股权比例越高,第三人购买股权后控制公司决策的可能性越大,期待利益也越高,而一旦其中一部分被其他股东购买,因第三人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就可能不再购买剩余比例的股权或者不愿意按照约定的价格购买股权。因此,如果允许对其中的一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将严重损害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但是根据商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在股东转让时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或者转让股东及第三人同意其他股东对部分股权优先购买的,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其他股东可以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法院民事执行程序的“同等条件”
我国现行法律对法院民事执行财产规定的三种方式为:拍卖、以物抵债和变卖。在以物抵债和变卖程序中,与当事人协议股权转让相同,都是以协议的形式协商确定股权价格并进行转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也基本相同,在理解和操作上比较容易,争议主要发生在拍卖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同等条件的确定。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拍卖中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到场,第16条第1款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为:“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根据上述规定,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仍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是到场参与竞拍。竞拍中其他股东不需要提出比其他竞拍人更高的价格,可以依据其他竞拍人提出的最高价格的同等价格,优先于其它竞拍人取得股权。但是,如果其他竞拍人愿意在此情况下提出更高的价格,优先购买权人需要依据新的最高价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直至没有更高应价或者优先购买权人不再表示在最高应价的条件性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仍然是“同等条件”,这时的“同等条件”集中体现为价格上的同等,其他内容以拍卖规则为准。
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