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对于这个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22条规定:“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发生股权交易,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应得到保护。
一、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程序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条规定是通知义务的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二、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
同等条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核心,而价格又是同等条件的核心。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股权强制执行实践中存在过三种做法:1、以评估机构作出的市场评估价格为准;2、以有意购买股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意思表示的价格为准;3、以拍卖程序确定的价格为准。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受让标的股权,这里的“同等条件”是相对于受让第三人的同等。做法1中股权的市场评估价格只是有关机构对股权价值的一般估计,无法保证与实际转让价格一致;做法2中第三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价格仅仅是一个磋商价格,没有任何强制效力。当股东据此价格同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第三人仍可以提高价格,从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丧失。“同等条件”的确定以拍卖价格为依据,除了拍卖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实现股权的价值外,关键在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有义务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确定的买卖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就成为同等条件确定的依据。因此现在执行中普遍采取这种做法。
三、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程序
《公司法》第71条并未区分国有股和非国有股,并因此设置不同的转让程序,因此,该条作为一般性条款,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国有股权转让应公开进场交易。因此,当国有股权转让时,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如果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购买股权,就可以由转让股东与拟受让股东合意选择进场公开转让或者进场协议转让。如果选择进场协议转让,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依照国有股权转让基本原则,以不低于国有股权评估价格为基准,双方协商转让价格,签订《产权交易协议》并报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如果选择进场公开转让方式,转让股东应递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公开征求意向受让方,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规定转让方挂牌公告时,应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予以公告。
四、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规定,国有股权转让方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的平台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就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予以披露,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由产权交易机构对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因各地产权交易机构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否需要到现场规定不一,如北京产权交易所的操作细则规定不需要到现场,上海产权交易所的操作办法要求必须到现场,是否到现场确定“同等条件”是操作程序问题,不会损害到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也就是说按照其程序的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股权拍卖中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3款规定:“顺位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在网络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都必须实际参与竞价,相同顺位的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拍,一方作出报价后,另一方就无法做出相同报价,实际上是相同顺位的优先购买权人之间产生了竞价关系。
六、股权拍卖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理
股权拍卖过程中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主要原因是: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通过拍卖形成合同,并据以确定“同等条件”而股权数量又是“同等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达到和第三人同等条件的要求。
七、国有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人是否受转让方关于“受让方资格条件”的限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12规定:“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如果转让方在转让公告中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作出限制,这种限制能否约束优先购买权人呢?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此处虽然以“等”对考虑因素进行了延伸,但列举的因素全部是合同条款,没有涉及主体因素,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不受资质条件的限制。因此,上述关于征集受让方资质条件的规定不适用于优先购买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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