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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违约损害赔偿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6-01-22 | 731 次浏览 | 分享到:

    
 违约损害赔偿是一种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债务,即因债务违约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就转行为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违约责任包括违约人的实际履行责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
 
 本文重点解析上述违约责任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期为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供具体适用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思路,同时,也为从事《合同法》实务的律师理解和适用违约责任中的违约损害赔偿提供基本的办案思路。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
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

 
1、补偿性。
 
《合同法》第
113条第1款的规定的内容充分体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补偿性特征。
 
2、惩罚性。
 
惩罚性的违约损害赔偿应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没有规定的原则上不适用。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食品安全法》第
127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赔偿一千元”。
 
3、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自由约定的,当事人可以对违约损害赔偿问题事先予以确定。

    
 
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1、完全赔偿原则。
 
即受害人因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得到赔偿。
 
2、可以预见性原则。
 
即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遇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可以预见性原则应把握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人;
 (
2)预见的时间是订立合同之时,而非违约之时;
 (
3)预见的内容是违约损失。
 对积极损失来说,可预见损失是绝对确定的,对可定利益来说是相对确定的,如无违约行为,这一利益是必得的;
 (
4)预见的标准是合理人标准。
 即与违约方同类型的一般合理人标准来衡量,是否属于可预见的损害范围,由受害人举证具体的损害数额。

 
3、减轻损失原则。
 
即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

 在适用减轻损失原则时,应把握以下三个条件:
 
1)、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客观条件;
2)、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主观条件;
3)、受害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了损失扩大。
 当受害人的不作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时,其扩大的损失就不在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内。
 
 
4、损益相抵原则。
 
即守约方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可扣除的利益一般包括:标的物毁损后留存的残值、原应支出因损害发生而免于支出的费用、以新替旧的新增价值、采取减损措施后所取得的利益等。

    
 
三、直接损失的计算方法。

 
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
 计算方法包括:
 1、直接损失的一般计算方法。
 从赔偿数额上看,直接损失是使受害人达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现状与缔约前的差额就是积极损失的数额。
 一般包括:守约方因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包括成本费、差旅费、保管、提存、拍卖、修理、更换、重做等费用及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的费用。
 
2、直接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
 (
1)守约方因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通过简单的加法计算即可得出费用总额;
 (
2)守约方为了弥补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防止因违约行为产生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弥补行为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3)利息损失。
 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各地法院对利息的截止日并不一致,有的到判决之日,有的到起诉之日,有的到履行之日,但按照利息损失的违约赔偿属性,应该到履行之日更合理。

    
 
四、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
 根据有关的司法政策在计算和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在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减去不可预见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受害方过失造成的损失、必要的成本。
 不能适用上述可的利益损失规则的情形有《合同法》第
113条第2款规定的欺诈经营、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等。
 
 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
 
 
1、生产利润损失一般发生在生产设备、原材料的买卖合同违约中,买方因卖方延迟交货延误生产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就是可得利益损失。
 一般是守约方在以往一定时期内平均的经营利润。延误的生产期间计算到已经或者可以采取减损措施之日止。
 
2、经营利润损失多与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及提供服务的合同等相关,守约方的经营利润损失可以参照已履行期间的利润率计算剩余期间的利润损失。
 
3、转售利润损失多与流通领域内的合同有关,在连环买卖合同中最为典型,此类损失一般为转售合同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减去必要的转售成本,此时的转售合同必须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前签订。
 基于计算规则及计算方法的结合得出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计算公式为:可得利益损失额
=可得利益损失总额—违约方不可见的损失—守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守约方过失造成的损失—必要的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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