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证据法研究的是诉讼中的自认,即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表示其为真实,或者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该项事实的表示。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表示其为真实,因诉讼外的自认与证明责任没有直接关联,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之一,因此诉讼外的自认并不是证据法上考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对于自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法律后果是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一、自认的后果
在诉讼中,自认一经作出,就会产生两方面的后果:1、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者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就无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除特定情形外,不能撤销或者否认其自认。2、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法院原则上应当确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能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二、自认的类型
依据不同的自认标准,可将自认划分以下类型:
1、根据自认的程度、范围可以将自认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
完全自认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全部认可;限制自认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有条件的认可。完全自认能够免除双方的举证责任,限制自认则要按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则进一步举证。例如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但提出已经偿还。对于这种限制自认,就应当由被告对已经偿还的事实进行举证。
2、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明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言语方式所作出的积极的、明确的承认;默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作出的消极的承认,又称拟制自认。民事诉讼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对抗性较强,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予自认,应给以反击,如果不予争辩,就视为承认。但应符合“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的必要条件。
3、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
当事人自认是当事人本人所作的承认;代理人的自认是代理人代表委托人所作的承认,除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三、自认的特征
自认不同于当事人陈述,也不同于证人证言,自认有自己的特征:
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但并不是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2、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3、自认一般应当明确表示,默示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自认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和对法院法定程序的改变,对民事诉讼有约束力和影响力。为了保证自认的真实性和自愿性,法律对自认的成立规定了“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的严格的条件;当事人默示自认只有“在审判人员进行释明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承认。
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公益诉讼,恶意诉讼以及纯粹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些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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