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法律上就拟制地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该事实。默示自认来源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对立,双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必然展开充分的控辩,法官据此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裁判。
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法律上就拟制地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该事实。默示自认来源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对立,双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必然展开充分的控辩,法官据此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裁判。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消极沉默而使案件事实因缺少对抗而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默示自认制度,以此来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法官的中立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条即是默示自认或者拟制自认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构成默示自认的条件是:
一、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能有否认、承认、不知和沉默四种表现,否认是作出“不存在该事实”的否定性意思表示;不知是表示“不知道该事实是否存在”;承认是表示“认可该事实”;沉默则是不作任何陈述的状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辩论的权利和陈述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保持沉默,可以推定其放弃了辩论的权利。由于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在保持沉默的情况下可视为未尽到举证的责任,对方当事人也就无需再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此时法院即可推定其已对该事实予以自认。因此,“保持沉默”既可以看作是当事人放弃陈述权利的一种推定,也可以看作是不履行陈述义务的一种结果。
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表示承认与否认,也不沉默,而是表示“不知道”或者“不记得”,是否能构成默示自认,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根据具体情形由法官酌情判断,对于当事人非亲身经历的事实表示不知,不能认定是默示自认;对于亲身经历的事实,其表示不知,则可以视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适用默示自认。对于亲身经历的事实表示不知,即使不考虑是否构成自认,按照举证分配的一般原则,也可以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并要求“不知”陈述的当事人就该事实是否属于其自身的行为或者认识范围内的对象予以说明,并结合其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二、必须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
在当事人保持沉默时,审判人员提示并告知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等,保证沉默当事人明白无误地了解程序内容,应明确地表明态度。如果当事人继续保持沉默的,可直接推定其行为构成默示自认。
三、默示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
民事诉讼法上的默示自认是在诉讼中形成的、当事人在法官面前作出的消极应对诉讼的行为。对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之外的消极沉默,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不构成默示自认,也不能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在民事诉讼中认定一方当事人构成默示自认的,免除了另一方当事人对默示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法官也不需要就当事人的默示自认的事实另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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