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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的哪些情形需要鉴定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3-15 | 2717 次浏览 | 分享到:

  鉴定是具备相关资质或者能力的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相关专门问题作出的供审理案件参考的书面意见,如医学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产品鉴定意见、文书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意见等。鉴定人只有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通过科学方法对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8类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得的“鉴定意见”,就其性质而言只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不是《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8类证据中所指的鉴定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而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8类证据中所称的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本条明确了鉴定启动的两个途径:一是当事人申请鉴定;二是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再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有向当事人释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程序性事项的。”对涉及上述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有对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这是鉴定的本质。因此,为了避免发生当事人滥用鉴定申请权和剥夺当事人通过鉴定进行举证的诉讼权利,鉴定申请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的基本要求才能启动鉴定。实践中,对鉴定申请的审查,主要集中在:


  1
、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通过鉴定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是案件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或者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性。如果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是一一对应关系,就说明启动鉴定的价值较大,如果鉴定意见只能为待证事实提供一种可能性论证且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就必须结合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考虑启动鉴定的意义后进行决定。例如:法人的公章鉴定,申请人为否定相关文书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备案的公章而申请鉴定。应当明确,文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并不是同一概念,某一法律关系中法人的行为才是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因此,应以文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判断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不是加盖的印章是否与备案的印章相符。


  2
、对于专门性问题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是否已经通过一般的举证、质证手段或者现有证据确实对相关问题无法查明。如果常规的方式完全可以查明的,就不应当启动鉴定。


  3
、启动鉴定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查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诉讼权利之一,因此,通过当事人对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进行辩论,充分地对鉴定问题发表意见,可以有效的防止法官在审查时先入为主或者考虑不周的情形发生,为法官明察秋毫作出正确选择提供有力的程序保障。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民事诉讼中一般是根据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决定应该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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