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适用重新鉴定制度出现了两极分化,一是放弃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权,过度依赖鉴定意见,普遍存在“以鉴代审”的现象,只是对鉴定人资质和鉴定意见进行程序是否违法的形式审查,不对鉴定条件是否完全具备、鉴定的原理和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是否符合要求,作出鉴定意见的根据是否充分等内容进行审查,造成当事人启动重新鉴定的可能性几乎是零。
设立重新鉴定制度的目的是解决鉴定意见存在不可采信的因素被否定其证明效力后重新委托新的鉴定人对相关鉴定项目进行鉴定,避免因采信错误的鉴定意见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的严重后果。但在实践中适用重新鉴定制度出现了两极分化,一是放弃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权,过度依赖鉴定意见,普遍存在“以鉴代审”的现象,只是对鉴定人资质和鉴定意见进行程序是否违法的形式审查,不对鉴定条件是否完全具备、鉴定的原理和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是否符合要求,作出鉴定意见的根据是否充分等内容进行审查,造成当事人启动重新鉴定的可能性几乎是零。二是轻易否定鉴定意见,对反驳鉴定意见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把握不准确,只要当事人不满,就随意启动重新鉴定,陷入“鉴定-异议-重新鉴定-再异议-反复鉴定”的恶性循环,最终通过对多份鉴定意见的对比,采信多数结论来认定案件事实。这两种倾向产生的根源是对鉴定意见的属性认识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类型的规定,鉴定意见只是8种法定证据的类型之一,其本质属性是证据,只有通过法定程序,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并达到审判人员心证确立的证明标准后才能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为了规范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鉴定意见只有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法院才能准许重新鉴定。
一、应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根据《司法鉴定决定》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技术、技能等方面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并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司法鉴定可以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及因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司法鉴定人必须在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鉴定业务的种类和范围也再不断发展和扩大,常见的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等,以及由相关行政规章予以规定的其他鉴定项目等。
二、作出鉴定意见的程序必须合法
1、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循回避的有关规定,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不得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以确保其中立性。
2、鉴定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证,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从根本上动摇了鉴定的根基。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主要是指鉴定意见明显违反客观规律或者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5条的规定,鉴定意见的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包括: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鉴定要求超出受托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对于具备上述情形的鉴定意见,应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应退还当事人预交的鉴定费。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即丧失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避免了通过多份鉴定意见对比,采信多数结论的错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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