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是审前程序的中心。证据交换的时间在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目的在于通过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在庭审前提出全部证据,对证据进行整理、固定争议焦点,使庭审集中化,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确立的民事诉讼制度,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为了明确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一、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的关系
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是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更好地发挥庭审作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因此,必须把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结合起来。举证期限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制度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举证的期限,即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内提供证据;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在该期间内不提供证据,且没有正当理由,则承担不利后果。证据必须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提交,否则证据可能失去证据效力即证据失权;或者人民法院虽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而采纳,但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是两个密切相关的诉讼制度,证据交换的日期与举证期限必须保持一致,举证期限延长也会导致证据交换日期顺延,证据交换之日举证之日届满,之后再行提交的证据视为逾期提交证据。
二、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原则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4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据此,证据交换的时间区间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这一区间,该区间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人民法院也不能指定。
在区间内证据交换的时间点的确定,一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方式确定,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时间点的确定,一般都是法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由法院指定,是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折中的产物。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期应相应顺延。
三、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是否组织质证
证据交换的重要作用在于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拖延诉讼,提高诉讼效率。证据交换有可能多次机会,当事人提交反驳证据、补强证据,人民法院准许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都可以再次进行证据交换。但是,有些当事人在交换终结后,在庭审中或者庭审后又提交证据。该类证据是否再次组织质证,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和审理的需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据此,如果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系客观原因),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不持异议的,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询问、质证。
四、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和案件范围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习惯于证据交换的范围多以书证为主,而对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往往采取“一步到庭”的方式,这样就限制了证据交换具有的整理争议焦点和固定证据的功能,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因此,证据交换中应出示全部证据。对于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的规定,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均可以进行证据交换,确定争议焦点。
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