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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应具备哪些条件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4-01 | 1239 次浏览 | 分享到:

  我国有关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采用的是指定期限兼约定期间的模式,举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可变期间,可以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期限延长,不仅要符合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实质要件,还应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规定。

 
  
延期举证申请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要求,这种要求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超过举证期限没有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视为当事人同意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放弃举证,其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二是当事人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延长举证期限不仅涉及申请人的诉讼权益,也涉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为保证程序公正,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更有利于诉讼权利的均衡。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理由进行审查,虽然举证期限的延长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确定期间延长,但是否延长举证期限、延长的具体期限及举证期限延长的次数,应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延期举证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审查当事人是否以书面的形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实质审查是对延期举证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重点是围绕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的“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的规定,“确有困难”的认定标准仅限于客观障碍,不包括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造成的无法举证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举证期限。规定“适当延长”说明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决定与具体情况相对应的适当期限的裁量权。目的是保障诉讼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避免诉讼延迟,保证延长举证期间在合理期限内。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延长申请书中,除应列明具体理由外,还应写明申请延长的期间,便于法院确定举证期限延长的具体期限。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当事人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申请后,无论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均应通知当事人。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不仅要通知申请人,还应通知其他当事人。通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对于举证期限延长后,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仍有困难申请再次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严格掌握延长的标准,只有存在特殊困难需要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形,才能准许再次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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