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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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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怎么办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4-01 | 3532 次浏览 | 分享到:

  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即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进行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是诉讼请求的基础;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具体的权益请求,没有诉讼标的也就没有诉讼请求。民事行为的效力涉及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的判断,是法院依职权审理和判断的内容。法院围绕诉讼标的进行认定和处理的结果是判决支持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又将如何处理呢?对于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本条规定,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原告可以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坚持原来的主张,是否变更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即当事人有权在民事诉讼中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与此同时也保证了审判效率。对于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和结果没有影响的,因法院认定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就没有将此问题作为焦点问题的必要。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等问题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也没有再次审理的必要,法院可以根据自己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裁判。


  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消耗,提高诉讼效率,本条赋予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自由裁量权,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及具体举证期限的确定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综合考虑拟收集调取证据的必要性、难易程度等因素,由法院视具体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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