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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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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适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3-31 | 1735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事诉讼期间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期间被确定后是否可以变更,可分为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不变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非有法定情形,任何人不得予以变更的期间。如上诉期间、申请再审期间等,均属于不变期间。可变期间是指期间经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后,因情况发生变化,在规定或者指定的期间内完成某种诉讼行为仍有困难,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将原定期间予以变更的期间。指定期间一般属于可变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间的规定采取指定期间兼约定期间的模式,属于可变期间,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2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的情形。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据此,在适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情形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期间延长的主客观原因

  期限延长是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或者未能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应该进行的诉讼行为,法院依当事人提出的延期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决定延长期间。期间延长的前提是有期间延误或者可能延误的情形,期间延误的原因可以分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类。主观原因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的期间延误;客观原因是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客观情况造成的期间延误。因主观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间或者指定期间内完成某项诉讼行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将丧失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的期间延误,法律规定可以期间延长。举证期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二、“确有困难”应仅限于客观障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实践中对“确有困难”的认定应仅限于客观障碍,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原因,如山洪、地震、疫情等原因,当事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举证。二是客观上不能举证或者难以举证的情形,如因鉴定、审计才能证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已不能继续举证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等。

 
 
三、对“确有困难”的考量因素

  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是否符合“确有困难”,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属于法官自行判断和选择的范畴。法官在选择和判断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为了尊重和维护对方当事人的时限权利,避免法官误判,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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