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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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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质、书证、视听材料的质证技巧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21-04-11 | 1389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对书证、物质、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规则我国采用的是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即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尽量使用原件、原物的规则,只有在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能提交复制件、复制品。所谓“原件”是指文书制作人作出的最初定稿、签字的原本或者加盖印章与原本有同一效力的正本。所谓“原物”是指物证本身。书证和物证是民事诉讼中使用最多的证据,为保证书证和物证的真实性,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提交原件、原物。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所记载或者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表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常常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形成了大量书证,其在各类民事证据中占有突出的位置。原件原则是书证最重要的原则,除法定情形外,非原件的书证不具有证据能力。对书证应从形式上的证据力和实质上的证据力两方面进行审查,形式上的证据力是书证的真假问题,而实质上的证据力涉及书证内容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书证原件规则是要保证书证形式上的证据力,确保提交的书证具有证据能力或者资格。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提交书证的复印件,虽然其在证明力上不存在法律障碍,但由于无法与原件核对,其实质证据力仍然会受到影响。书证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证据力,法官需要依据生活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物证是指以自己的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即以其存在、形状、质量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物证也是一种重要的证据,但相对于书证而言较为简单,在实务中争议不大。例如,交通事故的车辆,被毁坏的物品等,当事人不会在质证程序中出现激烈交锋。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反映出的图像和音响及电脑储存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记载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在确保真实性的情况下,具有较强的准确性。但视听资料很容易用剪接后复制等手段伪造或者变造。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应主要是确认其真实性,查明视听资料的来源、形成过程,是原始的还是复制的,有无剪辑、伪造、篡改的痕迹等。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首先应审查其制作的真实过程及过程的合法性,其次要审查这些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原件或者原物与案件事实有最直接的关联,最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因此,应提交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原件或者原物。

 
  
当事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二是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的。虽然在这两种情形下复制品、复制件满足了证据能力要求,但证据本身仍然是有瑕疵的证据,在审查判断时,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另外,经与原件或者原物核对无误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具有与原件或者原物相同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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