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条、第121条、第148条对公司担保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公司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本案A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第2款。
案件基本情况:
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700万元,股东为王某、张某和刘某,康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7年7月21日康某向农业银行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A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康某并未告知王某、张某和刘某A公司为自己贷款担保的相关事项。
康某将贷款投入其与田某开办的B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到期后康某没有归还贷款。
农业银行起诉康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A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农业银行与A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A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观点解读:
《公司法》第16条、第121条、第148条对公司担保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公司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案A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第2款。
一、未按公司章程履行审批程序的担保行为无效。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银行贷款担保。必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即董事会决议甚至是股东会决议。
没有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审批程序是公司不承担投资责任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抗辩理由。
2、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银行贷款担保亦应按照此规定。
这一款规定了公司不承担投资责任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两个抗辩理由,具备其一则公司即可不承担投资责任或者担保责任。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权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公司法》不仅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且扩大适用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公司法的一大进步。
上述案例既是违反该款规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在律师实务中,公司不承担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责任的法定抗辩理由有三个:即股东大会决议、回避表决、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同意。
三、《公司法》第121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是对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上市公司的资产处置行为和担保行为除应当遵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累计不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规定,如果超过的必经程序是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抗辩权是律师实务中运用最广泛的手段之一,成功的抗辩应该建立在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唯有如此才能最终取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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