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与刘某对工商变更备案登记档案经过仔细研究后认为:股权转让为杨某一手操作,理由是:一、公司的营业执照由杨某控制;二、公司的公章也由杨某控制;三、可能无贾某其人,办理工商备案的身份证是假的。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11日杨某与刘某共同出资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出资比例70%,刘某出资比例30%,杨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刘某为监事。
2014年4月7日杨某与刘某通过股东决议,决定解散A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5月1日之前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审计后注销公司。
由于杨某推脱不委托审计机构,7月20日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杨某在向法院提供公章、证照时称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
11月30日法院裁定A有限责任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
12月18日,刘某在工商局网上公示系统发现,A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成贾某,刘某调取工商档案。
工商档案显示:
7月18日杨某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贾某。
杨某、刘某通过股东会决议刘某同意杨某转让股份给贾某。
贾某与刘某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贾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
营业执照也作了相应的变更。杨某在法院称,不认识贾某,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
刘某称不认识贾某,未参加过股东会,其签名系伪造。
法院要求杨某到工商局申请复议,撤销工商备案登记或起诉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杨某拒绝。
为了不让清算长久的拖延,法院征求刘某的意见,是否可以启动必要程序,恢复杨某的股东身份。
事实分析:
代理律师与刘某对工商变更备案登记档案经过仔细研究后认为:股权转让为杨某一手操作,理由是:
一、公司的营业执照由杨某控制;
二、公司的公章也由杨某控制;
三、可能无贾某其人,办理工商备案的身份证是假的。
法律风险评价:
法律评价的基本点是虚假工商备案登记侵犯了刘某权利的法律属性及实现权利救济的途径。
一、刘某被侵犯权利的法律属性。
1、杨某转让公司股份没有告知刘某侵犯了刘某选择合伙人的决定权,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了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其中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杨某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2、工商备案登记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
刘某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与杨某的合伙许可和与贾某的合伙许可,是虚假申请的许可行为。
二、刘某被侵犯权利的救济途径。
1、通过诉讼请求法院确定杨某与贾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转让股权的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违反该项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杨某伪造刘某的股东会签名,证明其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与贾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协议。
本案中通过诉讼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只是恢复杨某的股东身份的第一步,第二步是到工商部门撤销伪造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
2、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工商部门撤销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
申请撤销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的主要依据是股东会刘某的签名系伪造,不符合备案登记条件。
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是书面审查和形式审查,刘某需要提交伪造签名的笔迹鉴定,以此证明股东会决议的签名虚假,只要做到这一步就可以撤销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
行政复议解决了杨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问题,杨某与贾某的股权转让不管是真是假都不能改变杨某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这样就可以让公司清算继续进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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