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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退还或上交收受的财物后是否构成受贿罪
来源:北京清算律师网 | 作者:张学增律师 | 发布时间: 2016-11-21 | 2610 次浏览 | 分享到: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已收受他人财物,但在案发前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所收财物的,是否全部构成受贿罪,法律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案发前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构成犯罪;还有的认为,此种情况属于受贿既遂后的赃物处置问题,不影响认定为受贿罪,只构成影响量刑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已收受财物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既遂。但现实生活中收受他人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或者上交所收受财物的原因不同,情况复杂,应根据退还或者上交的时间、原因、数额等具体情况,依法分别处理。

 刑事辩护律师应在退还或者上交的问题上做足功课,因为这涉及到委托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

    
 
一、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所收财物的,不属于受贿。
 
 
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收下他人财物后,或者发现暗中所送财物、家属代收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因其主观上没有接受财物的受贿故意,不构成犯罪。应当明确的是,“及时”并非仅限于当时当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退还或者上交的意思,但因为客观原因没有立即退还或者上交,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退还或者上交的,也属于及时。

   
 
二、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所收财物的,属于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财物,但是在案发前退还或者上交的,应根据退还或者上交的态度、原因,认定是否属于可以从宽处罚的积极退赃情节。
 
 
1、因悔罪主动退还或者上交的,属于积极退赃。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或者因未把承诺的事项办成,在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外,因其受贿已经既遂,对于构成受贿罪没有影响,但其积极退赃是悔罪的一种表现,主观恶性减弱,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减轻,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这样认定可以遏制“先收钱再观望”,有利于依法严惩腐败犯罪。
 
 
2、为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因对方索要而被动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属于积极退赃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盖受贿行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退还、上交,或者因对方索要而退还、上交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外,因受贿已经既遂,并且是迫于外界压力被动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属于积极退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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