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经常会遇到被告人翻供的情况,那么,辩护律师将如何判断翻供对被告人利益的影响?辩护律师怎样做才能使被告人利益最大化呢?被告人翻供在一般情况下是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即不认罪、悔罪,这可能影响到从轻、减轻处罚。因此,辩护律师应正确认识翻供可能对被告人利益造成的影响。
从被告人翻供的目的和内容看,翻供分为承揽责任和推卸责任两种类型。承揽责任型翻供较为少见,如未成年人在知道自己不会被判处死刑后把责任揽到自己身上。推卸责任的翻供是比较常见的,即将犯罪或重罪的责任推卸到他人身上。
根据被告人推卸责任的对象不同,推卸责任型翻供有如下情形:单纯否认犯罪是自己所为;将责任推卸到难以查证的人身上;将责任推卸到在逃的共同犯罪人身上;将责任推卸到与案件有关联的人(如证人、被害人)身上等等。
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翻供的内容越具体,细节越多,且能自圆其说,越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就越能引起司法人员对原来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建立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心确信。所以,推卸责任型翻供的具体情形不同,在审查判断案件中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就会不同。
一、对被告人到案前期作过有罪供述,后期单纯否认有罪,或者辩称自己与他人共同作案且责任较小,但不能提供他人如何具体情况的,这种翻供因“空口无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足以引起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翻供理由和内容的信任,故一般不会对已经认定的犯罪事实产生影响,翻供内容不会被采信,此种翻供会被司法人员认定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
二、被告人将主要责任推卸到某个具体的“他人”身上,能够提供“他人”的部分自然情况,但不足以确定此人是否存在,或者经查确有此人,但因其不在户籍地或者常住地而无法找到。此时,被告人的翻供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在被告人能够叙述案件细节,“他人”参与作案与在案证据并未明显矛盾时,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容易产生一定的疑问,在判决时会对被告人作出一定有利的认定。
三、对于被告人将主要责任推卸到在逃的共同犯罪人身上,而在案证据表明案件确属共同犯罪,且有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现有证据又不足以否定其翻供内容的,一般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尤其是故意杀人、抢劫致人死亡等命案,判决应留有余地。
四、对于被告人翻供将主要责任推卸到被害人、证人等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人身上的时,其可信度根据案件类型和具体情况而不同。
被告人将责任推卸到被害人身上,通常称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或者系被害人在搏斗中自伤等。由于没有目击证人,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或者自伤,仅有被告人翻供后的供述,这时要看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情理,翻供内容能否自圆其说,是否能得到伤情或者死因鉴定结论的支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契合。一般而言,被告人到案后始终供认被害人有过错或者自伤的,比被告人到案后期翻供称被害人有过错或者自伤,更为可信。
被告人翻供将责任推卸到证人身上,常见于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主要称受到特情人员的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从而达到减轻罪责的目的。
在其他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也可能翻供将责任推卸到证人身上,被告人或称被害方的某一证人系案件的惹起者,以证明被害方有过错,或者称某一证人系教唆者、指使者甚至作案人。
对于前者,要查明该证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具体关系,确定证人的行为是否足以转移到被害人身上,成为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被害人过错”。
对于后者,因该证人存在着向犯罪人转化的可能,故要按照有罪判决的要求来审查判断证据,如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人系被告人所称的教唆者、指使者或者参与者的,则被告人的翻供内容不成立。即使根据实践经验认为被告人的翻供内容有一点的可信度,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条件下,不能使证人向犯罪人的角色转化。
辩护律师应掌握上述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对被告人翻供进行审查判断的思路,以此思路来判断被告人的翻供对其利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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