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处理有关公司的法律问题时会遇到公司董事会以决议的方式,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的问题,此时,公司与股东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就成为股权收购是否成功的关键。对此,律师应以权威的法律观点为基点,对此问题展开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此种情形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律师在从事股权转让协议方面的业务时,应主要把握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两方面。
1、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得是抽逃注册资金。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议公司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便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减少注册资本,但不能以规避《公司法》第35条为目的,抽逃注册资金。
2、《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
《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的成立本身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和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后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
《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得公司保持存续而避免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
3、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资本维持原则的价值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通过公司回购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还需要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即股份转让或注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未进行上述行为时,依照法律规定,同样不产生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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